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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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实务要点
第二、如前所述,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执行裁定为前提,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告知完整性亦是关注重点,救济途径仅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仅告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种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两条规定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依然可以根据第三百零五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根据第四百二十三条提出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仅告知案外人再审审判监督救济,或者仅告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剥夺案外人救济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0号“刘伯仁、周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江苏高院对刘伯仁就案涉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在驳回其案外人异议裁定中,直接将刘伯仁不服该裁定的救济方式限定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超越了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的处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刘伯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我们认同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苏高院评价“虽然陶明与刘迎春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陶明与周飞之间的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刘迎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天迈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亦不能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全部所有权,刘迎春可以在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处置后对股权变价款的一半份额主张权利。”换言之,虽然执行裁定驳回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但同时支持配偶应有的财产性权益,与此案裁决思路相同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83号“蔺乐乐与方继生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评价“蔺乐乐加盖的案涉第二层无证房屋附着于蔺启海房产之上,无法分割处置。因此,案涉加盖的第二层无证房屋可以在处置蔺启海房产时一并处置,蔺乐乐不能系其所建为由阻却执行。但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对蔺乐乐加盖的第二层房屋进行单独评估,并在处置的总价款中扣除相应部分交由蔺乐乐。”参见案例江苏高院:案外人在不动产添附新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价值归案外人享有,执行时一并处置,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第四、夫妻离婚财产约定与债权人的对抗问题,既要区分配偶享有共同财产的权益,也要平衡债权人利益,其中的考察点在于是否存在规避执行,即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与离婚财产约定时间,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约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男女双方就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作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比例,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允许男女双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消灭,将产生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被他人之间的约定处分的结果,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不利,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比例的情况亦是如此,债权人并非处理男女双方之间财产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势必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生效判决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根据《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已述,无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为何,也无论男女双方是否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分担比例,都不影响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偿还责任时,该方不能以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偿还份额为抗理由,拒绝债权人的偿还请求。但是,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320、321页。
案情介绍
一、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迈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陶明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及利息。
江苏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理由部分认为“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
周飞申请执行,江苏高院裁定冻结陶明(鑫圯公司)所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对被执行人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价款清偿债务。
二、刘迎春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天迈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其所有,并终止对天迈公司股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理由部分已认定陶一华、王笠在2011年12月代陶明持有天迈公司100%的股权,陶明于2013年3月29日与异议人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权,陶明实际持有天迈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迎春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一方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获得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全部份额。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股权应全部归刘迎春所有。二、陶明在与刘迎春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远多于刘迎春,且刘迎春还须独自抚养幼女,异议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天迈公司股权合情、合理、合法。第三,周飞与陶明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了刘迎春合法拥有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50%股权及其权益,应予偿还和赔偿。
三、江苏高院(2017)苏民初45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陶明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
天迈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企业。陶明与刘迎春于2005年9月19日结婚,2013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2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提前还贷的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由女方自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四项债务的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第五项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载明: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迎春以涉案天迈公司股权系其与陶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涉案股权全部归其所有,并请求终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本案执行标的是陶明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天迈公司的性质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过程中应在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前提下执行天迈公司的股权,本院对陶明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进行整体拍卖并无不当,刘迎春基于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天迈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陶明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迈公司100%股权发生在陶明与刘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迎春虽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应有的份额。
第三,刘迎春基于陶明在离婚时隐瞒了陶明实际持有天迈公司股权,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主张涉案股权全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虽然陶明与刘迎春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陶明与周飞之间的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刘迎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天迈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亦不能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全部所有权,刘迎春可以在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处置后对股权变价款的一半份额主张权利。
刘迎春主张周飞与陶明通过虚假诉讼侵犯其合法拥有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50%股权及其权益的理由并非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刘迎春请求确认天迈公司股权全部归其所有并终止对涉案股权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迎春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标签:执行异议丨共同财产丨离婚协议丨股权丨收益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25号“刘迎春与陶明、周飞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521)。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婚姻法》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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